北京大学刘银良:人工智能能否成为专利法下的“发明人”

2021-08-26 10:30来源:法治周末 原文链接:点击获取

原标题:人工智能能否成为专利法下的“发明人”

虽然多个国家和地区不认可AI的发明人资格,但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一判决将人工智能认定为“发明人”,意味着什么

刘银良(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/知识产权学院教授、北京大学科技法研究中心主任)

在美国,一位名为史蒂芬·泰勒的博士研发了基于人工神经网络的人工智能(以下简称AI)系统DABUS(一种统一感知自主引导设备)。它分别产出了“食物容器”和“吸引强化注意力的装置与方法”两项发明。

“人工智能发明者计划”的支持下,泰勒就两项发明分别向英国知识产权局、欧洲专利局、美国专利商标局、澳大利亚专利局等多国专利局提交专利申请。泰勒声明,它们的发明人是“DABUS AI”,藉此测试各国专利法是否认可AI的发明人资格。

各专利局基本认可两项发明的实用价值。但是,它们基本都以AI不是其专利法下的“发明人”等理由驳回专利申请。

多个国家和地区不认可AI的发明人资格

该系列专利申请首先在英国提起,并经历了专利审查、听证(复审)和专利法院判决等程序。英国专利局对该申请予以驳回。

申请人遂要求单方听证程序,但仍被驳回专利申请。

听证官认为,在英国专利法下AI不能成为发明人。在其看来,要解决AI在专利法下的发明人资格问题,需回归至专利法“激励知识的创新和传播”的立法目标。解决该问题的最佳方式是由立法机构修改法律,而非由专利局或法院作出任意解释强加于现行专利法。

申请人随后诉至英国专利法院,仍被驳回。

马库斯·史密斯法官认为,英国专利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发明人需是自然人,但其所使用的术语“设计者”(deviser)却至少提示是设计某些事物的某些人。因此,对于该法条的自然解读可知,发明人是一个人,而发明是一个物。

欧洲专利局亦驳回该专利申请。

其驳回决定认为,无论是《欧洲专利公约》的立法历史,还是欧专局上诉机构的决定,都说明发明人需是自然人。并且,这也基本是当今世界五大专利局(IP5,即美、日、欧、中、韩)等国际社会基本一致的观点。

就专利申请人认为如果AI的发明人资格不被认可,将可能导致把AI发明当作自然人的发明提交专利申请的情形,欧专局也提出了看法。其表示,公众对于谁是真正的发明者具有知情权,该问题可由法院通过法律程序予以保障或救济,因为提供虚假信息可能需要面对相应的法律后果。

针对专利申请人的复审请求,欧专局的上诉机构将于202112月下旬安排口头审理。

美国专利商标局亦驳回该专利申请,认为美国专利法并不允许AI或机器成为专利申请中的发明人,并引用美国联邦巡回法院的案例称专利法下的发明人只能是自然人。

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这份判决成为世界首例

上述专利申请亦被澳大利亚专利局驳回。专利申请人随后诉至澳大利亚联邦法院。在20217月底发布的判决书中,乔纳森·比奇法官认为,AI可以成为澳大利亚专利法下的“发明人”,遂撤销专利局的驳回决定,要求专利局继续审查该专利申请。

法官阐述的理由包括:

其一,专利法下的“发明人”属于施动者名词(agent noun,亦称代理名词,即以其从事的行为所定义的主体名词,如从事表演的表演者),而从事发明者可以是一个人或一个事物(thing),未必需要是自然人;

其二,对于很多发明而言,很难说其发明者是人类,如果不认可这些发明的发明人资格,将使它们难以成为可受专利保护的发明;

其三,专利法并未作出相反规定。

法官批评专利局强调需根据字典解释发明人的涵义,认为人们应当认识到可专利的发明及其创造者的演化特性。既然在专利法下“发明”的概念在演化,为什么“发明人”的概念不能呢?

此外,法官还认为,《专利合作条约》(专利领域的一项国际合作条约)的有关规定并未排除AI作为发明人的可能性。法官最终认为,在澳大利亚专利法下非人类的AI可以被认定为“发明人”。

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判决属于在世界范围内首次由法院认定AI可作为专利法下的发明人,引起国际社会广泛关注。

然而应注意,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审理的该案件,在其法律体系下仍可有较长的行政及司法程序。其中包括专利局的二次决定,再次诉至联邦法院并由3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审理,最后则可上诉至澳大利亚最高法院。因此,该案件未来如何尚难预测。

另外,该专利申请亦在南非知识产权局获得世界范围内的首次授权。但鉴于南非对专利申请仅实施形式审查,不进行实质审查,因此其授权在国际上并无显著影响。

平衡各方权利与利益才可能制定出较好的应对之策

笔者认为,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法官所阐述的理由未必能够成立。

仅从发明人属于施动者名词出发,难以论证专利法下的发明人可以不是自然人。专利法之所以未作出相反规定(即非自然人不能是发明人),恰恰可能因为立法者预先确定发明人就是自然人。很多AI发明可能就此难以获得专利权,也无法有助于论证AI的发明人资格。

如上所述,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所论证的问题,在澳大利亚专利局以及英国、欧洲和美国的专利局、复审机构或法院中都基本遇到过。只不过,它们均得出了与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不同的结论而已。

比较而言,英国知识产权局听证官所持“该问题应回归至专利法的目标进行考虑,且应交由立法机构处置”的思路,既符合专利法的理性,也契合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法治原理。上述多国专利申请案及其引起的国际关注,则有助于推动立法机构对该问题的关注。

申言之,AI能否成为专利法下的发明人,涉及专利法的激励机制与目标,需由立法机关充分调研各方的利益关切,再对各方的权利与利益加以平衡,才可能制定出较好的应对之策。

专利局或法院仅能处理个案的矛盾与纠纷,难以全面平衡包括公共利益在内的各方利益。因此,通过立法者立法或修法的路径,对于AI是否属于专利法下的发明人、AI发明是否属于可专利主题作出明确规定,是比专利局的执法解释或法院的司法解释更为根本和有效的路径。

不可忽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技术鸿沟

上述多国专利申请以及相应的司法程序皆属国内法实践(欧专局属于区域专利组织)。在国际知识产权法领域,该问题也已引起人们广泛关注。

然而,无论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管理的《专利合作条约》,还是世界贸易组织及其管理的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》,在近期纳入该议题的可能性都不存在。

除了尚不具备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基础外,还有一个因素不应忽视——鉴于AI技术及其应用多为发达国家所拥有,且AI具有强大的技术创新可能性,那么AI的广泛应用就可能带来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更大的技术差距。

如果该差距为专利等知识产权制度所固定,且在将来成为国际法律或实践标准,则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技术鸿沟将更加不可消除。这是国际社会在讨论AI的发明人资格或AI发明的可专利主题资格时需关注的问题。

然而,AI发明毕竟属不可逆转的技术发展趋势,且AI发明的应用可产生有益于社会公共福利的积极效果。例如,其在需要处理大量数据的技术领域(如药物分子筛选等方面)可能具有超越人类的创新优势,因此对于AI及其发明的正当应用也需给予充分重视。

笔者认为,较为可行的路径可能是在专利法之外,通过专门系统(特殊法制度)处理AI发明及其应用等问题。这样,既不会困扰现行专利制度的合理运行,也可以在不受专利制度约束的情形下,开展制度创新,使AIAI发明能够服务于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。

(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/知识产权学院教授、北京大学科技法研究中心主任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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